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金湖县**街道**村**组水泥路边集装箱活动房处,采用扳断防盗窗的手段进入房内,窃得周某某放置的发电机1台、切割机1台、磨光机1台、电磁炉1台,潜水泵1台、水管28米、电线16米、插座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84元。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长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36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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