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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66********,汉族,文盲,群众,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沧县**乡**村集市上窃取曹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51元,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沧县公安局**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表、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沧县**乡**村**号;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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