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路**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循环化工园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指导被害人赵某某操作POS机和注册快手直播APP时获取了赵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以及手机屏锁等密码,后其在帮助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兑换现金时,乘赵某某不备,操控赵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私自向自己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转账8000元人民币,并在当日提取现金至自己银行卡内。赵某某向其询问时,其予以否认。
2019年9月21日,董某某家人代董某某退赔赵某某8000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董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浩
检察官助理:刘旭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