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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桥头胡街道,以榔头砸破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梅林街道兴科路东方日升工厂南大门旁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E8****捷途汽车后排座位上的1个包,包内有1台华硕Y42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44元)。上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2、2020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桥头胡街道丁家村东侧路边,先后将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浙B3****黑色别克轿车、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BP****黑色雪弗兰轿车车窗砸碎,未盗得财物。后又至桃源街道科园南路与回竹路交叉口,采用上述手段,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2****荣威汽车车窗砸碎,盗得王某某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1个黑色双肩皮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人民币200元,包内有1台联想扬天V1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23元)。上述双肩包、电脑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至梅林街道兴科路东方日升南面马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陕E9****白色雪弗兰轿车内的20瓶伊利优酸乳(价值人民币40元)。

4、2020年6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梅林街道梅林南路**号东侧公共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盗得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L****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的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8500元。

5、2020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桥头边,采用上述手段,盗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Y****白色本田汽车内的人民币700元现金;盗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B9****黑色本田汽车的内的1个黑色手夹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24.4元。上述零钱包及包内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潘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1021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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