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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市**家居服务员,群众,出生地烟台蓬莱,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在烟台开发区**工作期间,利用事先知晓的孙某乙手机支付宝密码,先后三次登录孙某乙手机支付宝(账号:1356257****),转走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孙某乙不注意,用孙某乙的手机支付宝扫取孙某甲提供的POS机收款码,套现3000元人民币。孙某甲收取30元手续费后将2970元转给被告人董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2、2019年12月0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孙某乙不注意,用孙某乙的手机支付宝扫取孙某甲提供的POS机收款码套现3000元人民币,孙某甲收取30元手续费后将2970元转给被告人董某某的微信账户内。

3、2019年12月03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孙某乙不注意,利用孙某乙的手机支付宝扫取孙某甲提供的POS机收款码,因以为第一次未操作成功,故又操作一次,各1000元,共2000元。孙某甲收取10元手续费后将990元转入董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另1000元留在孙某甲账户内。

案发后孙某甲主动将1000元归还董某某,董某某退还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孙某乙支付宝流水明细打印件、董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到案经过、收条、归还协议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8000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红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的家中,联系电话1378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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