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董某某(小名小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路**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大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凌晨,董某某窜至大方县大方镇陡坡村一组,在杨某某家二楼走廊上盗窃得杨某某家的两床被套(因该被套无具体品牌且已使用过,未能评估鉴定价值),随后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当晚被被害人自行找回,董某某在案发后向杨某某道歉,2021年1月15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董某某。
2、2020年7月23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窜至大方县大方镇陡坡村一组,在进入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及其丈夫当场抓获,未盗窃得财物,后经房东报警被大方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董某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自愿谅解董某某的行为,可对董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路
检察官助理 张楚悦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联系电话1508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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