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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041744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县,住********。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32分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窜至普定县穿洞街道星博国际,在星博国际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公交站台处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后普定县公安局将从董某某身上搜出的711元退赔给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文林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董某某帮助吴某某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2)董某某帮助吴某某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法定从重情节: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万勇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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