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3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自行车停车处,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许某某停放在该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如在蜀”火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橙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2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金隆鞋城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庞某某停放在该处黑色风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一公共厕所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如在蜀”火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白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白色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15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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