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日照市大学城济宁医院南门对过的“某网咖”等地,趁人不备之机,拿走他人放在桌上的手机、开走别人放在楼下的车辆等财物,共计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日照市大学城济宁医学院南门对过的“某网咖”上网时,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刘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莒县城区潍徐路南“某网吧”上网,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1熟睡之机,盗窃刘某某1本人一部黑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3.2017年6月26日晚9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大街附近一出租楼房,被告人董某某借口到其租户邻居万某某的房间内送水果,后趁被害人万某某及其朋友不注意将万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鲁x号牌白色尼桑逍客SUV汽车车钥匙盗走,之后被告人董某某于次日凌晨用该车钥匙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出租楼下“某”饭店门口的此辆车牌号为鲁x号牌白色尼桑逍客SUV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秀凤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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