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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岐山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虬长路110号北面7号车库的“成人用品”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伸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胸口衣服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窃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6月29日9时许,在本区车墩镇虬长路110号斜对面北侧的“成人保健”店内睡觉,至当日16时30分许,发现放置在其衣服口袋内的黑色华为MATE20手机被盗。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6时16分在本区车墩镇虬长路110号斜对面楼房北侧的“成人保健”店内,盗窃熟睡中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销赃款人民币760元已扣押到案并作发还处理。

4.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董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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