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瑞丽市**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A343柜子内的四块玉石毛料盗走。
2020年3月10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综合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将被盗的四块玉石毛料中的三块玉石毛料追回。经鉴定,已追回的三块玉石毛料价值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四张(含现场监控视频1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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