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1997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被告人董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承包了兴化市**镇**村东**路灯建设工程,并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电线杆安装施工。在该工程还差3根电线杆的情况下,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董某某为该工程“找”电线杆使用。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征得电线杆所有人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卞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到**镇**村**大桥红绿灯北侧,盗窃刘某乙摆放在路边的12米长非预应力锥形水泥电线杆3根,并运到**路灯工程工地上使用。经鉴定,该3根电线杆总价值为人民币9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3根电线杆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另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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