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2年2月6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西门**店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货架上的小米9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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