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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泉县**镇**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手机店内,趁店员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牌P40Pro型手机盗走。经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华为P40Pro型手机价值4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将赃物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佘晓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957****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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