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街道**街**段**小区**号。199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寿光市**镇**组宿舍区分别盗窃工友吴某某现金100元,黑色头灯一个,盗窃刘某某现金21元,盗窃耿某某现金191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1262元已返还被害人耿某某,追回黑色头灯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子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董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手表一块;
4.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的其他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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