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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路**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和**路之间的**物流应聘工作,后趁该单位员工宿舍内无人发现之机,窃得曹某某咖啡色外套一件、黑色裤子一条,裤兜内有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余元、曹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赃款挥霍,曹某某的身份证和中国**银行卡已被缴获,其他物品被丢弃。

2.2019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董某某在李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花园**号楼**单元**户的住处,趁李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窃得李某某白色苹果8手机一部、粉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阿玛尼手表一块。董某某逃离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1300元,赃款挥霍。

3.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董某某至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由上至下逐层翻找住户门前鞋柜欲窃取财物,后在该单元**户门前,窃得程某某放置在门前鞋柜内的钥匙一串,上面带有奔驰WDDUG6CB汽车遥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065元)、奔驰BJ7167J汽车遥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328元)等物品。后董某某至该小区地下**层停车场,利用窃得的奔驰车遥控器打开程某某的鲁******号黑色奔驰轿车,因车内无贵重物品,遂在窃得鲁******号车辆行驶证一本后逃离。程彬彬的鲁******车辆行驶证、奔驰车遥控器两个、钥匙一串等涉案物品已被缴获。

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价值人民币68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丰吉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九十七页;

3.补充材料三页;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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