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60********,汉族,初中肄业,住开封市金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4 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开封市**路**酒店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平口锥将路边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电源锁撬开,然后骑乘向西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发现路边停放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遂将第一辆电动车骑回家中藏匿,后返回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地点,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车盗走也藏匿于家中。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2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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