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乡**村**社**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国际**座**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3800元的**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主动将电脑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9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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