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后因病转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0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采取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同村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卧室组合柜抽屉里的165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妻子马某某代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为吸食毒品,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森森
书记员:李 晖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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