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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海县梅林街道******厂就职期间,趁工厂工人下班期间,采用三十余次窃得厂房内废铁皮冲件(价值人民币57600元)、废铁质模具(价值人民币9000元)、塑料回料(价值人民币280元),卖给马某某和户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6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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