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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被害人陶某某位于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正在装修的家中,盗走一个喜得立牌电钻。经认定,该喜得立牌电钻价格为人民币80元。

2.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盗走被害人温某某的一个人字梯、一块毕宏牌木工板。经认定,该人字梯价格为人民币80元、毕宏牌木工板价格为人民币130元。

3.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个大有牌充电电钻。经认定,该大有牌充电电钻价格为人民币60元。

4.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被害人魏某某位于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正在装修的家中,盗走一个方太牌燃气灶。经认定,该方太牌燃气灶价格为人民币1699元。

5.2020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正在装修的家中,盗走一个欧派牌燃气灶。经认定,该欧派牌燃气灶价格为人民币2067元。

6.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擅自进入泰顺县**镇**小区**栋**单元楼顶,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晾晒的蓝色毛毯。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泰顺县**镇**小区一车库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董某某取得被害人温某某、陶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谅解。同年10月22日,民警依法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29日,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价格截图、收款收据、购货发票、谅解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陶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泰价认字〔2020〕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仁礼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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