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武汉大学信息学部体育馆前面的马路上行走时,发现马路边摆放着多个军训专用包(武汉大学信息学部新生在体育馆旁边军训,新生将包包摆放在马路边)之后,趁无人注意,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军训专用包内盗走华为mate20 pro手机一部。被告人董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事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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