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从衡山**大酒店吃完晚饭后沿衡山大道散步回家,在经过**超市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超市旁辅道边的马自达小车的左后排车窗未关,后排座位上放有一个手提包。董某某趁周围无人注意,探入车窗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对、西门子深耳道式助听器一副、爱大爱牌防蓝光眼镜一副、魅族魅蓝A5手机、现金100余元等物品。2020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董某某用手提包的手机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唐某某老公宋某某,谎称自己在衡山体育馆附近捡到其手机,将该魅族魅蓝A5手机还给宋某某,但隐瞒了自己手中还有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2020年5月7日上午,民警电话联系董某某要求其到两路口派出所接受调查。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带办案人员到其住处起回涉案财物。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价值7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60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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