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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阆中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泉州市丰泽区**路**栋**号**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1部VIVO手机(无法估价)。被告人董某某于同月6日在晋江市**工业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石狮市**镇**宿舍**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易某某的1个装有30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被告人董某某于同日11时许在上述厂的保安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3.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石狮市**镇**号**楼**房间借住期间,趁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走蒋的1部OPPOR15(梦境红RAM6GB+128GB全网通)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易某某,其它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乃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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