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社**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受王某某(女,31岁,本案被害人)之邀,到王某某的租房处与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女,31岁,本案被害人)、余某某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酒醉后到卧室睡觉,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一起离开王某某家。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在王某某家里拿到的房门钥匙再次进入王某某家,趁王某某酒醉意识不清,用王某某的指纹解锁其手机,修改手机内支付密码,将王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钱以微信转账方式转入自己的微信上,共计盗得人民币10500元。离开时一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刘某某的手机盗走。王某某手机被其丢弃,刘某某手机被其以1600元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两部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家人赔偿了王某某及刘某某,二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及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机关讯问同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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