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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19〕8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号,现住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已判决)到苍南县龙港镇鳌江四桥底下的河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艘渔船盗走(价值人民币26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虞新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聪聪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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