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0********,汉族,湖南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街**号。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被害人廖某某在蓝山县新圩市场上一个卖橘子的摊位上挑选橘子,被告人董某某用手扒窃被害人廖某某外套口袋里面的一台黑色手机,随即被害人廖某某发现自己手机被盗,而后见被告人董某某站在其身后,表情慌张,被告人董某某见状就将扒窃来的手机从自己口袋里掏出来归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随即逃跑,在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扭送至新圩镇政府,被公安民警带至新圩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值鉴定;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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