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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8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2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岸丽都小区外的滨江路上,拉开未锁小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刁某某的小轿车内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2张、现金人民币3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苹果6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75元。

2.2015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点金苑小区外的路边,拉开未锁小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杨某某的小轿车内盗走黑色导航器1部、身份证1张。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导航器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俊华

代理检察员:张  燕

 2015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1506****。

2.证据卷一册、诉讼卷一册,共七十七页。

3.鉴定人周某某、钟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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