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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街道**村**屯,住饶河县饶河镇。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到达**镇**街**号平房,入室盗窃一把黑色电动剃须刀,一个白色插座。

2、2020年9月10日左右上午,董某某到达**街**号,入室盗窃了半桶蜂蜜。

3、2020年9月14日上午,董某某到达**镇***街**号平房,跳窗入室,盗窃了一只热水壶、一把电动剃须刀、一个蒸屉。

同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董某某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明及扣押、返还清单;

2、证人韩某甲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等二人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镇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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