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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罪)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81********,汉族,小学毕业。住新密市**镇**村**沟**号,现住登封市**镇**小区办公楼*楼西*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3年9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蒙面攀爬梯子,潜入登封市**镇**村*组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蔡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在逃跑时,被蔡某某扯下上衣一件,衣袋内有手电筒一支,并现场遗留有梯子一架。经对上述物品进行脱落细胞提取,并经鉴定,上述遗留物均检出DNA,与董某某基因型似然比率为3.85×1026。被害人蔡某某家中无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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