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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组。曾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2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家属楼楼下将宋某甲停放的大众捷达轿车右后侧小三角玻璃砸碎,将轿车内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认定: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花园小区内将梅某甲停放的墨绿色保时捷卡 宴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460元现金盗走。

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2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家属楼楼下将于某甲停放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物品。

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家属楼4号车库门前将刘某甲停放的奔腾轿车左后侧小三角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蓝色劲霸牌男士夹克盗走。

5、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小区内将周某甲停放的银色马自达轿车左后侧三角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件灰色男士户外外衣盗走。

6、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小区内将张某甲停放丰田致享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黑色外套盗走。

7、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小区内将苑某甲停放的尼桑蓝鸟轿车右后侧小三角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蓝色大衣盗走。

8、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3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胡同**综合楼小区内将杨某甲停放的宝马XI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1900元盗走。

9、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小区将马某甲停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右后侧小三角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件男士西服盗走。

10、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小区内将林某甲停放的马自达越野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件男士警服春秋夹克盗走。经认定,警服春秋夹克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林某甲、苑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梅某甲、刘某甲、于某甲、宋某甲、马某甲陈述;

(3)​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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