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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罪)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62********,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文盲,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因犯盗窃罪,于2002 年1月10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前往北川羌族自治县**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翼泉街老卫生院小区2栋楼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母鸡3只、鸽子4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6元。

2、2020年8月2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米市街10号附2号楼顶,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所有的鸽子8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8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翼泉村李连菊房屋一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核桃232斤,人力三轮车1辆,电子秤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5元。

4、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翼泉街老卫生院小区2栋楼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母鸡2只、公鸡3只,鸽子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

5、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翼泉村安置小区1栋楼顶,盗窃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鸭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

6、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永昌镇安昌翼泉村居民赵某乙房屋外,盗窃被害人赵某乙所有的人力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电子秤以及8月28日所盗物品已返回被害人,其余物品已被董某某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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