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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胡同**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多次到涞水县城太行路盗窃该路段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已安装好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并将盗窃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卖至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北郭下村、涞阳南路的废品收购站。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基本缓解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可能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其行为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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