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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泰禾集团项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街**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楼**。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夏某某、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夏某某及被害人某某乙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施工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靳某某及其朋友段浩文、陈某乙、被告人某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造成靳某某、某某乙、段浩文、陈某乙受伤的后果。案发后,某某乙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并经法医鉴定,某某乙左手4、5掌骨骨折,左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靳某某、段浩文、陈某乙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并经法医鉴定,靳某某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耳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其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段浩文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其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乙头面部外伤,右肩、左肘、右踝关节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夏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夏某某、某某甲主观上具有或者与他人共同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或者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相应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穆静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夏某某、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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