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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等3人串通投标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36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4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对**河河道及南侧绿化带整治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为能顺利中标,经事先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联络、借用公司,并制作标书及准备投标保证金。同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分别联络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串通围标,最终**集团有限公司以2166.25万元人民币中得该标,后该工程由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实际施工。

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赃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定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支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倪某某、杭某某、王某乙、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64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1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随案移送人民币6万元及其他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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