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4********,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北路街道**北路**号**居**幢**单元**室,现住新疆昌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岳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均为新疆昌吉市**路**号**园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岳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拘禁事实部分
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开始从事民间借贷(高利贷)主要是向身边认识人放贷收取高息,2012年被告人姬某某和马某以出资方式加入董某某民间借贷。被告人董某某2012年至2014年以月息3.5份(年利率42%)向王某某借款共计738.5万元,在向王某某索要欠款中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昌吉市宾馆客房限制人身自由。其中,2015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向王某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安排被告人姬某某、岳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由乌鲁木齐米东区带至昌吉市一家宾馆客房,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还逼迫被害人脱衣下跪,并威胁王某某不准报警,被害人王某某第二天上午离开;2015年7、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姬某某、岳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由乌鲁木齐带至昌吉一家宾馆客房,由岳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看管,同吃住,限制人身自由三天,第四天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报案五家渠公安局将其带离宾馆。
2、虚假诉讼事实部分
2016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在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的过程中,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王某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分别给姬某某、马某、孙某某(董某某的儿媳)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三份以及建筑材料收货验收清单,涉及金额360万元并加盖了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新)的印章。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姬某某使用王某某被迫签署虚假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收货验收清单将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姬某某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姬某某、岳某为索要债务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检察官助理:万成凯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姬某某、岳某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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