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街**委**组。因协助组织卖淫罪,2014年9月10日,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董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在孙某某(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的协助下,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宏顺洗浴三楼包房内,组织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宏艳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