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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明知无真实业务,为非法抵扣税款,采用现金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70,290元(以下为同一币种),税额人民币402,520.78元,并全部抵扣。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补缴税款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谭晓蕾

2020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139016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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