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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8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借帮助被害人闫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之机,虚构办理工作需要费用、工作已经办成的事实,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共收取闫某某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收到钱后未将该25万元用于帮忙办理工作,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且在其明知无法完成闫某某委托的情况下,又多次虚构工作正在办理中、钱已交给办事的人暂时无法返还等理由拖延返款。后经被害人闫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三次共向闫某某退还人民币8万元。2016年8月17日,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亲属又先后多次共向闫某某退还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个人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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