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街**家属楼**单元**室。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4日、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谎称位于克山县双河镇铁心村村东头道北的杨树带系其所有,以购买木材需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男,)15,000.00元。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克山县**家属楼**单元**室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郭某某购买木材协议、祖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9个月至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0至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海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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