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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全国发生疫情期间,大量需要口罩等防疫物资,被告人董某某便利用自己的微信发布自己有口罩货源对外销售的虚假信息,2月6日,漆某某看见此虚假信息后与董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在微信上最终谈好漆某某向董某某购买口罩3000包共3万个,每包10个,3.5元每包,之后漆某某向董某某微信转账10500元,董某某收钱后便不再与漆某某联系,漆某某多次联系不上董某某,2020年2月15日,漆某某报案至码口派出所,3月13日,董某某将骗得的10500元归还给被害人漆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被害人漆某某陈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340459****、1708181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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