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51995********,白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楼(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在微信、QQ群内发送有低价口罩售卖的虚假消息,骗取钱款共314250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偿还债务等。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日,董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口罩货款226750元。董某某发送了一个文件快递给陈某某,谎称口罩作为战略物资在运输期间被扣押,并退还给陈某某75000元。后董某某将陈某某拉黑,将剩余的151750元占为己有。
2、2020年3月3日,董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口罩货款25000元。后董某某发送空包快递给杨某某下家,并将杨某某拉黑。
3、2020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董某某多次从被害人毛陶某某处骗得口罩货款共137500元。案发后,董某某已退还该1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移送案件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毛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网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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