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石狮市通过互联网发布销售蓄电池的虚假广告,多次采取收取货款后不发货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作案6起,骗取人民币14900元,包括卢某某1200元、谈某某1000元、张某某800元、陈某某2400元、林某某7900元、何某某1600元。
2019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广场旁**路**号**楼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740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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