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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6********,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在得知运输农机具时,具有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等证件可以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免交高速过路费后,购买假证实施多次逃避缴费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D****3货车从江苏丹阳重工厂拉运9台沃德牌水稻插秧机在江苏上党站进入高速公路,2020年5月11日从大庆英歌高速出口驶出,逃费4213元。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D****3货车从浙江柳林农业装备厂拉运5台水稻收割机从浙江杜桥站进入高速公路,2020年8月22日从大庆英歌高速出口驶出,逃费5698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实施逃费行为2次,总金额为9911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董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查验信息记录表、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购买的伪造证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使国家利益受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晓春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1册;

3.电子卷宗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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