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户籍所在地: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5月28日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从重庆市南坪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处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董某某在彭水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文武学校门口附近,贩卖400元的毒品给余某某。
二.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给宋某某,然后在其位于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的家中客厅容留程某某、庹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及另两名女子将该毒品吸食。
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的家中客厅容留程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3月7日之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的家中客厅容留程某某、宋某某、庹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某某的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袋共计1.69克,疑似红色片剂类毒品0.3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汉葭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08克;
2书证:尿检报告、户籍信息、到案说明;
3.证人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庹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封存、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8.电子证据:通话记录截图、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一证通》1 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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