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景颇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4********,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乡**村委会**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陇川县**乡**村民委员会**寨路边向董某甲贩卖了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542克。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陇川县**乡**村民委员会**寨旁向朗某某贩卖了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76克。
2020年01月11日14时27分,被告人董某某在陇川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董某某家查获毒品海洛因9.5克。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1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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