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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8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改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8月1日22时许,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取代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1350元毒资后,向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赫氏牙科附近马路边将上述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代某某,其从中获利35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手机微信聊天转账信息截图、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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