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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小区**号**室。2009年3月4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0 年9月12日因欧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购毒人员钱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克。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后,根据董某某发送的微信定位,至上海市宝山区**路**号附近的花坛内取得毒品。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购毒人员余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18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克。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后,根据董某某发送的微信定位,至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园区南路口的指示牌下取得毒品。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9日其与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1800元的价格向董购得毒品约1克,当日其根据董某某发送的微信定位闵行区都会路、园区南路口处的指示牌下取得毒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5日其与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向董够得毒品约1克,当日其根据董某某发送的微信定位至宝山区**路**号附近的花坛中取得毒品。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经微信联系余某某钱某某出售毒品并收取毒资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3日17时40分至18时40分,公安机关对青浦区**小区**号**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6.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余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

7.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指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管辖。

8.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9.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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