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镇**村**号。2017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0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镇**村**号的家中,将重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201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嘉兴市南湖区**大酒店附近,将重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手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5、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霁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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