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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1998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从被告人董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已另案处理),当场从严某某左侧上衣兜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0.26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联系并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向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2019年9月25日、9月27日各1次,9月28日2次,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各1次; 2019年10月11日向“老刘”(光头)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收取毒资1903元人民币。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恩金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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